某水产养殖公司在养殖基地改扩建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负责人郑某某为降低基建成本将该工程交由个体包工头组织施工。为通过项目验收,郑某某经负责该项目审核的国家工作人员吴某某(已被刑事处罚)牵线搭桥或自行找关系,请其他建筑企业代开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后,郑某某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作为感谢。
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本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因素,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办案对企业经营的影响。审查起诉期间,积极引导郑某某认罪认罚、悔过自新,并在第一时间开展实地调查,了解到该公司是带领当地农户养殖致富的龙头企业,已实际完成改扩建工程,在申报农业补贴的过程中因代开工程发票以及为得到指导、关照等原因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未造成国家农业补贴资金及税收的实际损失。该公司的行为应与骗取农业补贴的行贿行为有所区分,且行贿金额刚刚达到单位犯罪追诉标准,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在公开听证的基础上,本院依法对该公司及负责人郑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案件办结后,针对涉农企业补贴领域行业性、系统性问题,向行业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加强内外监督,强化项目管理,得到行业主管部门重视。
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坚决打击情节恶劣的行贿犯罪行为。对情节一般的单位行贿犯罪,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从宽处理,推动企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