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2月,某市政工程对外招标,参与投标的某建设集团(下称X公司)和某市政公司(下称W公司)分别位列第一、二名,根据招投标公告规定,X公司作为排名第一的投标单位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公示期内,W公司的代表袁某发现X公司的投标资质造假,如果向有关单位举报,则X公司将被取消中标资格,W公司可以递补中标。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袁某以X公司资质造假侵害其利益为由要求对方给予补偿,否则将检举揭发X公司。协商后,X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给袁某,袁某不再向有关单位举报。本案因知情第三人的举报而案发。
【评析】
该案案情看似简单,但对于袁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争议的焦点为袁某的行为是合法维权还是敲诈勒索。
笔者认为,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本案X公司与W公司之间并无合同违约关系也无直接的侵权关系。X公司与W公司是一同参与投标的并列的民事主体,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更谈不上合同违约,同时,X公司与W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相对应的侵权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向X公司进行维权的事实基础。
其次,X公司的行为并未造成W公司的实际损失,W公司只是丧失了一个中标获利的机会。根据招投标有关规定,招标单位可以采取递补中标或者重新招标的方式确定中标人,W公司只是存在获得工程利润的机会,这种利益是一种可期待利益,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法律对并未发生的可期待利益的保护并无明确的规定。
本案W公司的落选和X公司的造假与招标单位的审查不严具有一定的关联性,X公司存在过错。X公司的造假行为触发了袁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法院结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终判决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