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6月,张某某与刘某某预谋利用张某某为某建筑公司承运水泥之际,暗中调换运输的水泥以谋取非法利益,后在运输途中,二人卸下水泥装上砖块或泥土,上铺一层袋装水泥运往该建筑公司,并将调换的水泥非法销售。二人以此方法运送水泥18车,被调换的水泥价值人民币68000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人在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承运的水泥,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某和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从承运货物的状态看,本案中,张某某在取得承运货物后,即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其本人作为财物的监管人,需承担货物灭失的责任,对于被害人而言,财物无论被转移至何处,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占有关系并未发生根本改变。换句话说,张某某秘密窃取的是自己占有的财物,显然不合理,因此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其次,对盗骗兼有行为的定性,关键看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偷还是骗。如上所述,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将货物调包,并不能直接导致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可以要求张某某承担货物灭失、毁损责任。真正促使被害人损失的关键在收货环节,因张某某等人采取以假充真手段,使该建筑公司产生货物已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正是因为这一错误认识,张某某才顺利获得了货物的控制权。
最后,张某某事先与建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水泥调包,事后又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