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孙某某利用担任某居委会经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其保管的居委会土地征用款,分别是:2013年6月,孙某某挪用45.2万元土地征用款放贷给某商城项目部,从中获取利息3.39万元,于2014年6月归还;2014年9月,孙某某挪用30万元土地征用款用于偿还个人买房借款,于2015年9月被归还;2015年10月,孙某某挪用11万元给房产开发商王某某使用,于2016年4月归还。
【评析】
本案中,对孙某某以挪用资金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对其挪用资金的数额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应当以三次挪用之和86.2万元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应当以45.2万元认定,其多次挪用资金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孙某某三次挪用土地征用款,但其实际所占用的单位资金最高仅为45.2万元,如果以累计计算的86.2万元定罪量刑,容易出现“罪刑失衡”的现象。孙某某三次挪用的资金又归还了居委会,此时资金仍归居委会占有,挪用行为所侵害的资金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比较而言,孙某某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要比以后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次挪用的资金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如果在认定数额上仍以累计的86.2万元计算,显然不合理。
本案中,孙某某虽然三次挪用资金,但属于重复挪用同笔资金,实际仅侵害了45.2万元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资金数额即45.2万元为挪用资金数额,但以其具有多次挪用的行为作为孙某某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