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12月,唐某以王某借其5万元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署名为王某的“欠条”。在庭审过程中,王某辩称唐某所持借据并非其书写,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自己与唐某之间无借贷关系。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人员认为,欠条是本案处理的重要依据,由于被告的辩解,借据真实性存在疑问,应进行笔迹鉴定,但征求原告、被告双方意见时,唐某认为其已提供了借据,王某如果认为借据不是其书写的,应由其申请鉴定;王某则认为,借据是唐某提供,真实性应由其负责,自己可以配合鉴定,但鉴定申请不应由其提出。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借据,究竟是应该由原告申请鉴定,还是应该由被告申请鉴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申请鉴定责任在被告,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虽然本案被告否认借据是其本人书写,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鉴定责任应归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但被告提出异议,借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原告申请鉴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该由原告申请鉴定。理由如下:
提供书证原件并不等同于书证当然具有证明力。如果认为根据《规定》第70条规定,只要一方提供书证原件或经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另一方如提出异议应由提出异议方申请鉴定,这种观点实际上有失偏颇。笔者认为,书证的证明力必须要达到两个标准:一是形式真实,即没有被伪造;二是内容真实,即无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等情况发生。换言之,也就是在形式上、实质上均要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而本案中对于原告唐某所提交的“欠条”真实性鉴定恰恰是要鉴定其是否为被告书写,即原告提供的书证是否为“原件”的问题。因此,不能适用《规定》第70条规定,想当然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然具有证明力。这个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被认可,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虚假,在原告、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如果只要一方提供书证原件就确认书证证明力,在法律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容易不当加重被告证明责任,甚至形成错误的法律适用导向。
从司法实践来看,提供书证原件并不等同于当然履行了证明责任。《规定》第5条第1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条”原件是为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当被告否认借据是其本人书写时,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处于“真伪难辨”状态,这时原告的证明责任并未完成,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负有进一步证明的责任,而鉴定正是为了解决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既然这项证明责任在原告,鉴定申请理应由原告提出,这更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原告对其提供的“欠条”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更符合法律逻辑和法律规定本意。但是,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原告在提供借据的同时,又提供了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如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汇款凭证等,形成了证据链条,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可以基于自由心证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如果被告主张借据系伪造,则应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此观点在一些地方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认可,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3款第2项规定:“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北安农垦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