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东西的又不是我,我就是出于朋友关系负责接送而已,凭什么认定我是盗窃?”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顾某仍然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偷东西的人是李某某(另案处理),自己只是负责接送,没有实际参与盗窃,不是犯罪。2024年11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顾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案件回顾
顾某本是一名在读学生(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成年),因处于校外实习阶段,加上父母疏于监管,与辍学的李某某经常一起玩耍,在明知李某某经常去超市盗窃的情况下,仍两次骑车接送其去超市盗窃香烟等物品,涉案价值6000余元。事后,销赃得款被二人共同挥霍。2024年11月1日,公安机关以顾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如皋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顾某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为盗窃人员提供了交通便利条件,且销赃得款被二人共同使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顾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次要作用,罪行与李某某相比较轻,认定为从犯。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考虑到顾某虽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情节,但经多次敦促仍未退赃,且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显示其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
法庭审理阶段,顾某的父亲主动代其全部退赃退赔。鉴于量刑情节发生变化,且顾某系在校学生,法院组织召开了公开听证会。听证会邀请听证员、承办检察官、办案民警、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校班主任、顾某父亲等参加。听证会上,顾某的父亲承诺今后将加强对儿子的管教。基于此,司法行政机关表示同意接收顾某进行社区矫正,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顾某适用缓刑。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检察官说法
在共同犯罪中,不同主体往往因在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不同作用而被划分为主犯或从犯。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犯罪实行行为,一旦提供了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仍然构成共同犯罪。朋友之间帮个忙很正常,但帮什么忙却需要自己留意,一旦帮助朋友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就有可能成为犯罪的帮凶,影响自己的学业、工作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