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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17-12-18 15:44:00  来源:
  2012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是“两高”针对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共11条,全面系统地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诠释。为准确理解、适用《解释》,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飞速发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呈逐年增多发展态势。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0余件,其中2007年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与普通犯罪相比,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社会危害大。证券、期货犯罪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面广,涉及投资者众多,严重危及资本市场运行安全和经济社会秩序。二是专业性强。资本市场关系复杂,技术手段先进,涉及证券、期货、法律、会计、计算机和网络通信技术等诸多领域,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熟悉资本市场运行规则和信息技术,惯于利用规则和制度的漏洞逃避法律追究。三是查处难度大。证券、期货交易具有无纸化、信息化等特点,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互联网、3G通信等先进技术传递信息和意图,加大了事后取证的难度,导致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实发案件数量与查办案件数量存在较大落差。如2008年初至2011年底,证监会获取内幕交易线索的案件有426件,而真正立案调查的只有153件。2008年,公安机关查办的经济犯罪案件共8.35万件,但由证监会移送到公安机关的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仅10余件。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成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2009年8月上旬,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就设立打击证券、期货犯罪专题工作组,专门负责推进打击证券、期货犯罪专项工作达成共识,并明确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制定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工作任务。
  二、《解释》的起草过程
  2009年8月下旬,为贯彻落实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会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针对当前证券、期货犯罪的发展态势以及司法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在充分听取一线办案人员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召开专家座谈会、成果协调会和审稿会等多次会议论证,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草稿)》(以下简称《草稿》),并将《草稿》及时送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等相关部门以及北京、上海、江苏、广东、浙江、福建等证券、期货犯罪高发、频发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征求意见。参考上述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草稿》作了全面修改、完善,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旨在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内容上既充分吸收了中外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又合理借鉴了国外成功司法经验;既保证了合法性,又力求有所突破,准确把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发展态势和规律。
  (一)关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基于管理地位、监督地位、职业地位或者通过职务行为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关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解释》援引了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
  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认定,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的把握:
  1.严格区分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与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认定
  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的兜底项均授予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理解和适用这两条的兜底项时,要将监督管理机构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规定与具体案件中监督管理机构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认定区分开来。前者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具有部门规章的性质;而后者往往是应司法机关的请求,基于监督管理机构对专业知识、经验的把握而出具的一种意见材料,既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经司法机关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是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上述人员可以通过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内部传阅文件获悉内幕信息,应当通过《解释》将上述人员明确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后经征询有关部门,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内部文件未必都传阅到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这种可能性很大,因而《解释》未将上述人员明确规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3.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包括单位
  对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证券法与期货管理条例、刑法采用的表述不同。证券法表述的是“知情人”,而期货管理条例和刑法表述的均是“知情人员”。由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发行人控股的公司,有观点据此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人员”,也应当包括单位,将“人员”仅解释为自然人,与单位可以成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相矛盾。
  经研究认为,“人员”指的仅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这是汉语中的通解。这样的理解并不与刑法关于单位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相违背,因为单位犯罪并非由单位具体实施,而是必须通过具体自然人实施。如果自然人是按照单位集体决议,为了单位利益而从事内幕交易,就可以认定单位犯内幕交易罪。同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也仅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二)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范围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概括起来包括三类:一是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如通过窃取、刺探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是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其作为特定身份的人员不应获取内幕信息,如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配偶从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三是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主动联络、接触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结合行为目的分析,行为人是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处获取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因此获取行为是非法的。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解释》第2条第1项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进行了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提出,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这些非法手段在含义上存在交叉、重复,不如从行为人有无内幕信息知情的权利角度认定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否非法,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外的人获取内幕信息都属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建议取消非法手段的规定。如果保留本项规定,建议增加被动获悉内幕信息而从事内幕交易的犯罪情形。
  经研究认为,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这些手段在含义上虽然不是彼此完全孤立的,但每种手段都具有明显的特色,将这些手段行为并列规定不至于造成混同。根据现有的刑法理论研究成果,在定罪过程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这一原则主导下,要认定行为人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除了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或者明示、暗示、泄露的行为表现,还要求行为人在获悉内幕信息时主观上明知是内幕信息。因此,从行为人有无内幕信息知情的权利角度认定是否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观点难以在法理上经得住推敲。
  2.关于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主要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展开分析讨论:
  (1)能否将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扩展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之外的其他近亲属。由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获取内幕信息具有特殊的便利条件,要加大对内幕信息的保密力度,除了加大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保密义务,还应适度设置此类人员的保密义务,所以《解释》第2条第2项将该类人员规定为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起草初期,基于打击面的考虑,《解释》将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限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后考虑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具有同等便利,如果仅将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限制为配偶、父母、子女,容易给内幕交易犯罪分子获取非常大的规避法律的空间。基于这一考虑,《解释》将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扩展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所有近亲属。
  (2)能否将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扩展到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肯定观点认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情妇、情夫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就获取内幕信息而言,具有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同等的便利条件,应当设置此类人员的保密义务,将该类人员明确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建议参照以下两种模式予以规定:一种模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使用“特定关系人”的表述;另一种模式参照刑法修正案(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使用“关系密切的人”的表述。否定观点认为,目前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法治理念和法律体系、制度尚不健全,如果将关系密切的人纳入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大,在实践层面上也不易操作,搞不好会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
  《解释》采纳了前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需要在政策上加大打击力度。二是关系密切的人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那里获取内幕信息,具有与近亲属一样的便利条件,而且由于其身份更具隐秘性,规避法律的空间甚至更大,所以有必要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三是在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上,行政法与刑法没有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采用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的规定,为加强行刑衔接,可以参照这一表述。四是就身份关系而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从事内幕交易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受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技术规范上援引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表述并无不妥。
  3.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能否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这里,必须先明确两点:第一,此处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必须是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如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则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获取,均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第二,被动型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必须明知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泄露的内幕信息或者明知是他人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
  以上述界定为前提,关于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应否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讨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未形成共识。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仅包括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两类。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对内幕信息不具有保密义务,其行为手段也不具有非法性,因此不能追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保护的法益是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应否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关键要看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否具有利用内幕信息侵害这些法益的目的。应当借鉴一些境外的做法,对被动型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空间。如:美国是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立法的国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14e-3号规则》规定:“当任何人已采取主要步骤进行公开收购或收购已正式展开时,其他取得与该公开收购有关的重要消息,且明知或可知此消息未公开,并明知该消息来自公开收购人或目标公司或其职员、内部人、代表进行公开收购之人,不得买进或卖出该公司之股份。”英国对内幕交易的现行立法主要体现在《1993年刑事审判法》。《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五章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内幕人的认定条件:一是消息本身属于内幕信息或行为人知道其属于内幕信息;二是行为人从内部渠道获取的信息,或者知道该信息来自内部。欧盟关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市场滥用)2003/6号指令第四条明确,任何人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是内幕信息,则不得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日本将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扩展到情报受领人,即包括从公司关系人处直接获悉的与上市公司内部业务相关的重要情报的人员。香港对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规定与上述国家相似。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考虑到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被动型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情形又十分复杂,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出于审慎起见,《解释》未将被动型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明确规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值得强调的是,如果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与传递信息的人员具有犯意联络,则可能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共犯。
  (三)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
  由于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这些手段本身是非法的,所以对于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相对简单。在《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特定身份型、积极联系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问题上。
  鉴于有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之间信息交流的取证十分困难,《解释》曾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做法,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必须对其明显异常交易或者泄露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后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提出,上述规定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是无罪推定的例外,应当严格限制,且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然而,多数观点认为,要求上述人员作出合理解释与举证责任倒置存在显著区别,认定上述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是基于敏感时期、敏感身份、敏感行为等基础事实所作的一种认定。换言之,根据这些基础事实就基本可以认定上述人员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合理解释”本质上属于抗辩条款,发挥的是阻却犯罪事由的功能,体现的是有利被告人原则。
  经多方分析论证,鉴于使用“合理解释”这样的措词容易给人误导,《解释》规定:对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先由司法机关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在确定这一前提下,司法机关必须进而认定相关明显异常交易有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相关交易人员,明示、暗示人员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人员可以就其行为有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提出抗辩;对无正当理由或者无正当信息来源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解释》对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原理同上,在此不再赘述。
  (四)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
  1.关于“相关交易行为”的理解
  《解释》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包括三类交易行为:第一类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从事的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第二类是指被明示、暗示的人员从事的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第三类是指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的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2.关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
  实践中,对“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主要综合从交易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景程度、利益关联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把握。《解释》第3条吸收了这一做法,明确了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把握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
  一是时间吻合程度。即从行为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吻合程度把握。所要比对的时间主要有以下三类:行为人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时间;资金变化时间;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入或者卖出时间。
  二是交易背离程度。即从交易行为与正常交易的背离程度把握。正常交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基于平时交易习惯而采取的交易行为;基于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而理应采取的交易行为。
  三是利益关联程度。即从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无关联或者利害关系把握。
  所谓综合把握,是指不能单纯从上述某一个方面认定交易是否明显异常,而必须综合三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考虑到实际情况错综复杂,许多情形难以预料,《解释》第3条第8项还规定了兜底项。
  (五)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阻却事由的理解
  内幕交易的抗辩条款在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香港地区被广泛应用。如:美国《刑事审判》对内幕交易抗辩条款有专章规定;香港《证券期货条例》也有专章规定。借鉴这些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解释》第4条采用“列举+兜底”方式规定了四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阻却事由。
  1.如何理解和适用《解释》第4条第1项的规定
  (1)如何理解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释》第4条第1项规定的“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援引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前半部分的规定。有观点提出,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只有在排除适用证券法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才可将“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犯罪的阻却事由。经研究认为,上述观点是对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误读。该款行为无需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犯罪的阻却事由。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是禁止性规定,第二款相当于除外规定,第二款中的“本法另有规定”所明确的正是该类行为属于正当、合法交易。
  (2)如何在实践中把握《解释》第4条第1项的适用条件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以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为由而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案件,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第4条第1项,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必须向交易所报备,并在两天内不能再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如果拟收购百分之三十以上股份的,还必须发出要约公约,经证监会批准,才可以在不发出要约公约的条件下继续收购。上述信息无疑会严重影响到股票、期货的价格,对于收购人而言,属于强制披露的信息;对于收购人以外的人,属于禁止知悉的信息。由于收购信息与收购过程密不可分,为了鼓励、维护公司之间正常的收购,应当允许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该重大收购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该信息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收购决议如果是经二个以上收购人商议通过的,收购行为被称为“一致行动”,收购人被称为“一致行动人”[参见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第83条的规定]。
  实践中,对《解释》第4条第1项的适用,要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严格把握:一是关于收购人的把握。如果是单独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收购人仅限单独持有人。如果是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则收购人仅限共同持有人。二是关于收购信息的把握。如果是单独持有,收购信息指的是单独持有人拟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如果是共同持有,则收购信息指的是共同持有人之间达成的拟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三是关于收购行为的把握。只有收购人利用收购信息收购上市公司股票、期货的,才能适用《解释》第4条第1项的规定。收购人以外或者收购人利用收购信息以外的信息的,不能适用该项规定。如B公司拟收购A上市公司,A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曹某获知此消息后,利用其控制的账户购入大量A上市公司股票。曹某与B公司显然不是一致行动,B公司拟收购A公司的信息属于曹某收购A公司股份信息之外的信息,因此曹某的行为不能适用《解释》第4条第1项的规定。
  2.如何理解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交易作为一种阻却事由
  有观点认为,内幕交易人往往会制作虚假的书面合同、指令以及计划,用作规避内幕交易的事由,建议对《解释》中的该项内容不作规定。经研究认为,如果行为人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表明其完全是出于正当理由而从事交易。因此,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应当作为阻却内幕交易犯罪的事由。至于对《解释》该项规定可能引发大量制作虚假合同、指令、计划的担忧,实际涉及的是刑事证据的认定,属于另一层面的问题。基于上述考虑,《解释》保留了该项规定。
  3.如何理解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作为一种阻却事由
  《解释》第4条第3项规定的“他人披露”是指强制披露信息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以外的报刊、媒体披露相关信息。《解释》第4条第3项规定的“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是指行为人之所以从事相关股票、期货交易是因为从非指定报刊、媒体获取了相关信息,换言之,是他人在非指定报刊、媒体披露的信息促使行为人从事相关股票、期货交易。广大股民对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披露的信息的信赖程度要远高于非指定报刊、媒体披露的信息。由于依据非指定报刊、媒体披露的信息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实质上具有很大博弈的成分,所以即便从非指定报刊、媒体获悉的信息与后来指定报刊、媒体公布的内幕信息相同,行为人也可以基于这一事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值得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同时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处获取了内幕信息,且真正促使行为人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是行为人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泄露的信息的信赖,则不能适用《解释》第4条第3项的规定。
  4.兜底抗辩事由
  实践中,不可否认存在行为人依据本人的知识、经验判断或者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悉内幕信息的事实,这些事实难以一一穷举,因此《解释》第4条第4项规定了兜底项。
  (六)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
  1.关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理解
  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公开就是社会公众知悉的时刻,一旦公开,就谈不上敏感的问题,建议将“形成至公开的期间”修改为“形成至公开之前的期间”。经研究认为,《解释》第5条第1款“形成至公开的期间”的核心词汇是“期间”,公开只是一个点,公开之后,就不在此期限之内,因此“形成至公开的期间”的表述不至于造成混乱。“公开之前”表达的则是一个时段,“至公开之前”表述的期间模糊不定,在逻辑上欠缺严谨,故该意见未被采纳。
  另有观点对本条规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截止期提出异议,认为内幕信息公布后的较短时间内,内幕信息难以反馈到广大股民,内幕信息的部分影响力仍然存在,应当从实质影响力上把握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截止期,建议将截止期延至内幕信息公布后的十二小时乃至二十四小时。由于刑法明文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时间点是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内幕信息公开了就不再是内幕信息,利用这些信息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再者,作为股民,应当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报刊、媒体发布的信息在第一时间了解和掌握,不积极了解和掌握这些信息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归结于本人的责任。对不具有第一时间了解和掌握信息条件的股民而言,其不利条件在其入市炒股时就应考虑在内,从这一角度而言,也就存在公不公平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解释》明确规定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截止期为内幕信息的公开。
  2.关于内幕信息公开的形式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否必须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发布,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信息是否公开是以市场是否消化内幕信息作为认定标准的,不以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发布为要件,在非指定报刊、媒体上发布也应视为内幕信息的公开。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内幕信息必须以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发布的方式公开。{1}
  为使广大股民对非指定报刊、媒体披露的信息与指定报刊媒体公开的信息形成区别认识,保持对权威报刊、媒体发布内幕信息的信赖程度,《解释》第5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内幕信息必须以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发布的方式公开,强制披露信息人以外的人在非指定报刊、媒体披露内幕信息的,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公开。
  3.关于内幕信息形成之时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2}
  然而,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飞速发展,上述认定模式越来越难适应打击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需要。如广东董某内幕交易案。董曾是影响“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内幕信息形成的主要决策人,董指使他人买入相关证券的行为远在内幕信息正式形成之前,按照传统理解,董的大部分行为都不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对于该部分行为不能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再如江苏刘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刘曾是南京市经委主任,是牵头重组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并借壳上市的主要参与人员。在洽谈过程中,刘指使其妻陈某买入高淳陶瓷股票60余万股,折合430万元,最终获利700多万元。刘是在重组计划、方案正式形成之前指使其妻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按照传统理解,该部分行为不能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然而,这部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传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对于能够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应当区别于普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应当自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开始起算。
  (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
  1.单次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的认定
  如何认定单次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以单次买入金额或者卖出金额作为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在利空消息案件中,以单次买入金额作为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在利好消息案件中,以单次买出金额作为成交额。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初始买入金额作为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既有利于被告人,也有利于证据收集,同时便于计算获利金额,应当以初始买入金额作为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
  经研究认为,买入金额、卖出金额均能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有的案件中,买入金额最能准确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而在有的案件中,卖出金额最能准确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考虑到具体案件中情况比较复杂,《解释》对此未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实践中,对于单次买入金额、卖出金额不同的,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即将数量大的认定为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
  2.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的认定
  如何认定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是按照实际所得还是按照账面所得,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一种观点主张,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所得计算,不能按照账面所得进行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应当按照账面所得进行计算。
  经调研,在有的案件中,股票仅卖出一部分;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为逃避处罚通常选择卖亏;而在有的案件中,对未抛售的涉案股票可能需要进行应急处理,根据具体股市行情决定是否抛售。考虑到实际情况纷繁多变,《解释》未对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的认定确立一个总的原则。实践中比较倾向的观点是,对已抛售的股票按照实际所得计算,对未抛售的股票按照账面所得计算,但对为逃避处罚而卖亏的股票,应当按照账面所得计算。对于涉案股票暂不宜抛售的,在认定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时,应当按照查封股票账户时的账面所得计算,但在具体追缴财产或退赔财产时,可按最终实际所得认定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
  3.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
  在起草之初,基于证券、期货犯罪涉及的数额一般都偏高的考虑,又鉴于其情节严重(起刑点标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相关立案追诉标准最好保持一致,《解释》曾单方面提高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量化比例确定为1:10。后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意见认为,通常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比例确定在1:4至1:5之间,建议本解释遵循常例。参考这一意见,《解释》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确定为1:5。
  (八)二次以上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相关交易数额的累计计算
  1.“相关交易数额”的理解
  《解释》第8条中的“相关交易数额”中的“相关交易”与《解释》第2条第2、3项规定的“相关交易”涵义相同。“相关交易数额”,包括相关交易行为的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不能仅理解为成交额。
  2.相关交易数额是否累计计算
  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以初始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认定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既有利于被告人,又有利于证据收集,还便于计算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如果进行累计计算,一旦涉案人员对证据进行了销毁,就难以准确计算相关交易数额总量。因此,应当以初始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获利或者避免数额作为最终的犯罪数额,反对将相关交易数额进行累计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期货犯罪与其他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不同,证券、期货犯罪主要体现在交易量的变化对市场秩序以及由此导致的对股民权益的侵害,应当对成交额(占用保证金数额)和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进行累计计算。《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3.关于纳入累计的内幕交易行为的范围
  《解释》第8条对内幕交易数额的累计计算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必须依法累计计算。对这一原则性规定,应理解为对内幕交易数额累计计算的限定,即单次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如不构成犯罪但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期限或者构成犯罪但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在累计范围,但依照法律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除外。
  要准确认定累计数额,必须准确认定哪些行为能够作为累计对象。由于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处罚时效不同,所以首先必须界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必须在行政处罚时效之内的限定旨在限制刑罚权的无限扩大,科学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时效一般为二年(逃税行为除外),对于已过处罚时效的一般违法行为,如果不能追究行政责任,那么无疑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这应是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原则性要求。针对已经举报、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不受行政处罚时效期限或追诉期限限制的违法犯罪行为,行政处罚权或者刑罚权没有限制,因此对这类内幕交易行为应当纳入累计范围。
  (九)犯罪数额构成不同情节的处罚原则
  《解释》第9条第1款对犯罪数额构成不同情节的犯罪规定了处罚原则。
  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中,只要成交额(期货案件为占用保证金额)、获利额其中之一达到入罪标准,就构成犯罪。从原理分析,社会危害性是定罪量刑最基本的依据,《解释》之所以将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额作为定罪依据,是因为这三者均能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有的案件中,交易数额(保证金额)最能准确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而在有的案件中,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最能准确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均认为,同一行为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构成不同情节的,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确定有关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由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有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法定刑幅度,且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均是通过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来体现的,所以三者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还可能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如在牵连犯、想象竞合犯案件中,一般是按处罚较重的罪进行定罪处罚,这就要求准确找到能够体现最重罪行的犯罪数额。这一定罪逻辑,反过来表明,在同一案件中,如果犯罪数额构成不同情节的,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
  基于上述分析和论证,《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十)关于共犯情形罚金刑的适用
  共同犯罪情形,是按照共同犯罪数额计算罚金,还是按照各自的犯罪数额计算罚金,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一般情况下,定罪与量刑应坚持同一数额标准,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特别是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这一原则应有所突破,否则必然导致罚金数额过大,而出现根本无法执行的情况。因此,《解释》第9条第2款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3}对共同犯罪的罚金刑适用在总额上作了如下限制: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各被告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十一)违法所得数额的理解
  “违法所得数额”通常被理解为“获利数额”,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将“违法所得数额”界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由于生产、销售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很少涉及损失避免的认定,所以将此处的“违法所得”理解为“获利数额”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证券、期货交易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行业,获取内幕信息后,买入行为可能获取暴利,卖出行为可能避免损失,因此,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证券、期货所避免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十二)泄露内幕信息人员、明示人员、暗示人员的罚金数额
  1.非共犯情形下泄露内幕信息人员、明示人员、暗示人员的罚金数额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然而,对于非共犯情形下的泄露内幕信息人员、明示人员、暗示人员,此处的“违法所得”是指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还是指因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行为而获取的报酬,该问题亟需明确。
  有观点认为,非共犯情形下泄露内幕信息人员未参与内幕交易,也就未从交易行为中获取所得。由此而论,对于此类人员,违法所得只能是因其泄露、明示、暗示行为而获取的报酬,将此处的“违法所得”理解为内幕交易人员的违法所得,违背了刑法原意。另外,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可能自己未从事内幕交易但将内幕信息再泄露,甚至连锁泄露内幕信息二、三次,根据所有人的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对泄露人员进行处罚,显失公平。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应是指内幕交易人员的违法所得。该条之所以未具体明确违法所得主体,从一个角度可以理解为是立法者的疏漏,但从另一角度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立法技术,因此将此处的“违法所得”理解为内幕交易人员的违法所得,并未违背立法原意。对于关系密切的泄露内幕信息、明示、暗示人员与内幕交易人员而言,可能根本不存在什么报酬,因此,针对泄露内幕信息、明示、暗示人员,将“违法所得”理解为泄露、明示、暗示行为的报酬,与立法原意不符。基于这一分析,《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2.对二手以上的内幕信息传递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信息内容为主,传递身份为辅模式。对多级传递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主要看被传递人是否明知其接受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其次考虑传递人与被传递人之间的关系。但从当前司法现状出发,对二手以上的内幕信息传递行为,原则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打击面过大。如在证券、期货市场比较发达的欧盟采取的是传递身份模式,对二手以下的传递者仅给予行政处罚,而日本对二手以下的传递者则不追究任何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内幕信息传递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如果属于明知是内幕信息而予以传递的,即表明行为人在传递时具有主观恶性,属于恶意侵犯法益,无论是第几手传递内幕信息,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当前,世界各国对内幕信息多级传递行为的认定模式存在一定差别。我国当前证券、期货市场秩序过乱,应借鉴美国模式进行综合治理。美国采取的是信息内容模式,传递身份在所不问。2000年,美国有个内幕交易案件,追究了内幕信息传递第六手的刑事责任。
  经研究认为,并非所有存在二传、三传的案件都难以认定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即便难以认定,在能够认定的限度内也应追究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对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即如二传、三传不是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那里获悉信息,但如果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知晓有二传、三传乃至之后的人在利用其泄露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加制止或未有效制止,那么其就应当对这些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承担责任。
  (十三)关于无获利且未避免损失情形的罚金刑适用
  在无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如何适用罚金刑,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处以罚金刑,具体适用时可以选择替代标准。理由是:首先,从刑罚设置原理分析,对经济犯罪处以财产刑是必要的;其次,从刑法条文的表述分析,“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意味着必须处以罚金刑;再次,突破刑法规定,弥补立法漏洞的做法,在司法解释中已有先例可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销售金额”就是一适例。
  另一种观点认为,并处罚金刑只是为了区别单处罚金刑,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也可以判处罚金刑,但并非必须判处罚金刑,特别是在没有违法所得情形下。理由如下:首先,不处以罚金刑不等于不处罚,主刑的轻重仍然是罪刑均衡的主要参考指标;其次,刑法明文规定按照违法所得计算罚金,司法解释无权突破刑法对没有违法所得情形规定罚金计算标准;此外,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中,难以在违法所得之外找到计算罚金的替代标准,如果以交易额替代违法所得,那么将会大大加重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人的财产刑。
  《解释》对此未作明确。实践中,比较倾向的做法是对行为人判处一千元的罚金,即以罚金刑的下限作为判处行为人的罚金数额,如此解决了具体案件中无违法所得而无罚金参照标准与刑法规定的并处罚金而必须判处罚金之间的矛盾。
  (十四)关于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区分单位和个人主体
  有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在起诉标准和处刑上均应有所区别。而反对观点认为,2008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没有区分单位和个人两种主体,因此无需区别单位犯罪主体和个人犯罪主体。经研究认为,就本罪而言,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即便不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加以区别,也可以追求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因此,《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编辑:戴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