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支、弹药、爆炸物是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实行严格管控的政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和持有。为此,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国刑法也用了5个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相关犯罪行为(不包括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相关规定)。为明确刑法条文的具体适用尺度,解决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正确贯彻实施该《解释》,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解释》及其《通知》对于明确刑罚处罚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刑事政策,有效地打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由于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和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解释》及其《通知》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解释》将“非法储存”的爆炸物仅限定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没有包括行为人非法储存的他人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而得到的爆炸物以及来源不明的爆炸物,造成实践中对非法存放这些爆炸物的行为无法定罪处罚。而爆炸物的危险性在于其自身,而不在于获得的途径,仅从爆炸物的获得途径上加以区分不科学,容易出现处罚上的漏洞,进而危害公共安全。
二是《通知》中规定的“生产、生活”的内涵不大明确。如对生产的理解,有的认为仅限于合法的生产活动;有的认为既包括合法的生产活动,也包括非法的生产活动,从而导致各地审理该类案件时因理解不同而产生处理结果上的差异。
三是《通知》中仅有“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对许多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仍显得过重,而免除处罚又显得过轻,只有减轻处罚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而《通知》中没有减轻处罚的规定,若适用法定刑以下量刑制度予以减轻处罚,只能一案一案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大大增加了最高审判机关的工作量,延长了诉讼期限,影响了诉讼效率。
为此,不断有人民法院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请示,也不断有专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提出了要求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提案,有的连续几年提出修改建议案。经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解释》进行修改。修改工作于2008年6月正式启动。在《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有关人员多次进行讨论,几次到问题较为集中的地区召开座谈会,反复征求意见,数易其稿。2009年11月9日,《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讨论通过。
制定《决定》遵循的原则
一是继续保持对涉枪涉爆犯罪严肃惩治的高压态势,不降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在调研中有同志反映,《解释》所确定的数量标准过于严厉,适用刑罚太重,应当适当放宽《解释》确定的标准。经过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我们认为,从当前社会治安的现状出发,依据刑法对这类犯罪行为规定的立法本意,继续保持对涉枪涉爆犯罪的高压态势仍然是非常必要的,所以没有对《解释》确定的数量标准进行调整。二是注重解决突出问题。经过调研,我们了解到,除上面提到的几个问题外,《解释》在适用中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如枪支的分类标准问题,有些同志要求一并进行修改。经过认真分析研究,我们认为,为尽可能保持司法标准的统一,对那些不是非常突出的问题,能够不修改的尽量不修改。三是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枪支、弹药、爆炸物既是危险物品,也是一些生产、生活活动的必需品,特别是爆炸物在矿产资源开采等生产活动中不可缺少。因此,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那些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能够悔改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那些以枪支、弹药、爆炸物为犯罪工具的故意犯罪,必须坚持依法从严打击的精神,不能手软。同时,对于那些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实施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即便是因正常生产、生活所需,也不能降低处罚标准,以防患于未然。已经发生的多起爆炸事件表明,在人员集中区域从事爆炸物犯罪活动,最容易造成惨重的人员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
《决定》的内容
《决定》第1条是对非法储存定义的修改。《解释》第8条第1款的内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决定》第1条将其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这样修改,就把非法存放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爆炸物都囊括进来,既堵塞了在打击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方面的漏洞,又继续坚持了《解释》确定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区分标准。
《决定》第2条共3款,解决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将生产、生活明确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以及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就明确界定了生产、生活的范围,有利于审判实践操作。二是解决了《解释》没有规定减轻处罚而带来的刑罚适用难题,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综合考察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以此来决定是否适用情节严重所对应的法定刑。三是规定了从轻、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免除处罚的除外情形,对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实施涉爆炸物犯罪行为,即使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所需以及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降低刑事处罚强度,以更为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
《决定》第3条没有实质性内容,由于《决定》第2条是对《解释》新增加的一条,作为《解释》的第9条,那么《解释》的原第9条就变更为第10条。《决定》第3条是对此变更的一个说明。
《决定》中的几个特定问题
关于生产、生活内涵的明确。
《决定》第2条对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将其限定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耕地等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规定符合法律精神和当前实际。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原来利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爆炸物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地区,主要是非法采挖矿产资源较为严重的山西以及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湖南等地。现在,这些地区的行政管理力度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整治力度不断加强,非法开采的煤窑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小作坊等基本被打击、取缔、关闭,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现象经有关管理部门重点整治、打击,现在已大大减少。
将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这样的限定,有利于打击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体现刑法的严肃性和导向功能。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就是应当被禁止的,因进行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非法的涉爆行为,安全性是无法保障的,更应当制止,不能迁就。同时,这样规定能够为行政执法和监管提供有力的刑事保障,促进经济健康安全发展,更好地实现科学发展的目标。另外,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需要出发,打击“三股势力”、严重暴力犯罪的任务短期内不会减轻,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控只能进一步加强,而不能有丝毫的放松。杜绝和堵塞枪支、弹药、爆炸物流入不法分子手中的一切可能途径,是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
有同志认为,《决定》规定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涉爆犯罪,数量虽然达到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标准,但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是否意味着规定了减轻处罚情节?我们认为,这不是规定了减轻处罚,而是此类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所以不能按照情节严重处罚。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一些因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的非法涉爆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决定了不能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一般讲,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宜直接规定哪些情节具有减轻处罚功能,但有权规定哪些情节属于情节严重,哪些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决定》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前款情形(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2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样规定能够将数量和其他情形结合起来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情节严重,而不仅仅根据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符合立法精神。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那些数量虽达到《解释》第2条规定的标准,但如果具有上述特定情形的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就可以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这样就有效地解决了此前需要减轻处罚才能解决的难题。
《决定》将其施行时间规定在2010年1月1日以后的用意。
由于《决定》对《解释》有重大修改,特别是对生产、生活内涵的限定以及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改变了原来的规定,将施行时间确定在2010年1月1日以后,目的在于给各级法院适用《决定》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进行实施前的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要让利用爆炸物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知晓《决定》的内容,以保证《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对于《决定》施行前的案件,仍然应当按照没有修改前的《解释》审理,但是,如果依照《决定》处理对被告人有利的,则可以按照《决定》处理,以体现从旧兼从轻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