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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车辆信息类型的认定
2020-07-24 16:36:00  来源: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案情】

  2015年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汪某为谋取利益,通过QQ邮箱、微信等网络工具,向被告人蔡某某、姚某某、陆某某等20余人,出售含有车牌号码、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手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5899555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上述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将信息用于推销保险、信贷、房产等业务。

  【分歧意见】

  对于涉案车辆信息属于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何种类型信息,适用何种入罪标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属于财产,故涉案车辆信息属于两高《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财产信息,应以“50条”作为入罪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信息未被用于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一般信息,应以“5000条”作为入罪标准。本案中大部分人员系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车辆信息,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在未能查清利用信息获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车辆信息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应以“500条”作为入罪标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虽然“车辆”属于民法意义的财产,但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信息应当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高度敏感信息,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在重要敏感性上应当具有相当性,故评价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应当进行实质性考察,一般而言使用车辆信息人员为推销人员,不会直接危害到财产的安全,故不宜适用“50条”入罪标准。

  第二,本案中的车辆信息较为全面,含有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等信息,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一样有可能会被用于有针对性的诈骗、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如车辆退税诈骗),应属“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故应当适用“500条”入罪标准。

  第三,司法实践中,涉案人员实施合法经营活动中利用信息获利数额很难查清,如果将内容详尽的车辆信息认定为一般信息,则大量获取该类信息的人员无法打击,不利于该类信息的保护。

  编辑:ntrgjcy